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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34号

倪访山、茅文英与马叶明、茅香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倪访山,茅文英,马叶明,茅香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倪访山。

原告(反诉被告):茅文英。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岚,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叶明。

被告(反诉原告):茅香珍。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欢顺,男,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倪家里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2********。系马叶明、茅香珍的儿子。

原告(反诉被告)倪访山、茅文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叶明、茅香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25日,马叶明、茅香珍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2015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因调解未成,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访山、茅文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岚和马叶明、茅香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欢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冲突,本案由

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倪访山、茅文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岚,马叶明、茅香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欢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访山、茅文英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茅香珍到倪访山、茅文英家中取模具时,与倪访山、茅文英发生争吵,后马叶明、茅香珍擅自闯入倪访山、茅文英家中,殴打倪访山、茅文英,造成倪访山头部及身上多处外伤,茅文英脸部受伤。倪访山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余杭区仁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左侧侧脑室前角旁缺血性改变,建休40天。茅文英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建休5天。倪访山损失:医药费3363.08元,交通费317元,误工费5301.04元;马叶明、茅香珍赔偿茅文英医药费491.26元,误工费662.63元,共计10135.01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马叶明、茅香珍赔偿倪访山医药费3363.08元,交通费317元,误工费5301.04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马叶明、茅香珍赔偿茅文英医药费491.26元,共计1567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叶明、茅香珍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倪访山、茅文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马叶明、茅香珍赔偿倪访山医药费3363.08元,交通费317元,误工费5301.04元;马叶明、茅香珍赔偿茅文英医药费491.26元,误工费662.63元,共计1013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叶明、茅香珍承担。庭审中,倪访山、茅文英明确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倪访山48372元/365*40天,茅文英48372元/365*5天。倪访山、茅文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印件)、询问笔录一组(复印件),证明茅香珍擅自闯入原告家中,马叶明殴打倪访山、茅文英,马叶明未受伤的事实:具体可看2015年2月16日毛文英笔录,证明马叶明殴打茅文英左眼的事实。2015年2月17日茅香珍笔录,证明茅香珍在未经倪访山、茅文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其家中翻找。2015年3月6日马叶明笔录,证明倪访山已经在没有还手能力之后马叶明仍然踢了他。2015年2月12日马叶明笔录,证明马叶明自认其没有受伤的事实。上面几段笔录均明确表明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从事情的起因、过程中均可看出是对方的行为导致茅文英、倪访山损失发生的事实;2、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病历1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7份6页、交通费发票4份1页、医疗诊断证明书4份2页、照片3份1页(均为原件),证明倪访山就医治疗经过,医药费3363.08元、交通费317元、误工期40天,伤情等事实;3、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一本通)1份3页、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均为原件),证明茅文英受伤治疗经过,医药费491.26元、误工期5天的事实。马叶明、茅香珍答辩称:1、倪访山、茅文英是侵害事实发生的主要过错方,应当自行承担其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根据倪访山、茅文英提交的第2组证据,和马叶明、茅香珍在反诉中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看出,是茅香珍前往倪访山、茅文英家中取自家模具,后被倪访山、茅文英纠缠不放,甚至对茅香珍动手,之后作为茅香珍的丈夫才赶来保护妻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另通过余杭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三份《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处罚措施看,明显茅香珍是无过错方(未受行政处罚),倪访山、茅文英均处以相等程度的处罚(即罚款200元),综合以上事件起因、过程及行政处罚措施可见,倪访山、茅文英明显是侵害事实发生的主要过错方,因此应当自行承担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大部分。2、倪访山、茅文英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与马叶明的侵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马叶明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首先,如前所述,因茅香珍是整个事件的无过错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当对倪访山、茅文英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其次,马叶明因护妻心切,确实和倪访山、茅文英发生肢体冲突,但是马叶明的行为仅造成倪访山右侧“口腔内粘膜挫伤”,治疗费115.83元,倪访山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均是因其自身患有轻度脑梗塞疾病所造成,并非马叶明的行为所致,据此可见,倪访山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与马叶明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马叶明承担。综上所述,倪访山、茅文英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过错方,其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另外对方把明显不属于侵害损失的其他医药费用一并由马叶明、茅香珍主张,明显具有恶意,法院应当驳回倪访山、茅文英的该等诉讼请求。马叶明、茅香珍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马叶明、茅香珍反诉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茅香珍到倪访山、茅文英家中取模具,倪访山、茅文英与茅香珍发生口角,后茅香珍被倪访山、茅文英共同联合殴打,造成茅香珍头部受伤(主要是头发被强行拽掉)及身上多处外伤;马叶明赶至倪访山、茅文英家中后,被倪访山、茅文英打伤,背部、腰部等多处淤青。后茅香珍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治疗,马叶明经余杭区仁和镇卫生室治疗,马叶明、茅香珍因此产生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477.13元。综上所述,倪访山、茅文英的单方殴打行为已严重侵害马叶明、茅香珍的合法利益,并给马叶明、茅香珍造成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倪访山、茅文英赔偿茅香珍:医药费328.3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马叶明:医药费48.77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47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访山、茅文英承担。马叶明、茅香珍为支持其反诉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证明倪访山、茅文英殴打马叶明、茅香珍的事实;2、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2015年2月12日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均为复印件,庭后提交证历本原件和2013年2月13日医疗票据2张、2015年9月4日医疗票据1张),证明茅香珍受伤治疗并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3、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2015年3月28日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均为复印件,庭后提交证历本原件,2016年1月1日医疗票据1张),证明马叶明受伤治疗并支付有关费用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证明书、证明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误工的情况。倪访山、茅文英答辩称:对诉讼请求部分,倪访山、茅文英认可医药费中的48.4元,在医药费中一部分是医疗报销的,这部分应当扣除。不合理的支出,茅香珍仅仅是头发掉了,没有必要做CT,238.3元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1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误工费2000元倪访山、茅文英不认可,超过60岁,没有证据证明在继续工作,即便支持,倪访山、茅文英认为应当按80元/天计算。其他损失部分倪访山、茅文英均不认可。在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马叶明自己承认,在当天的笔录中,他没有受伤,在事发1个半月后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倪访山、茅文英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事实和理由,倪访山、茅文英认为是对方未经倪访山、茅文英许可擅自闯入倪访山、茅文英家中,并进行辱骂、诅咒等,违法公序良俗的规定,马叶明的行为加剧了此次矛盾的升级,殴打了倪访山、茅文英,在倪访山没有还手的能力情况下还踢了倪访山,倪访山、茅文英认为是对方导致此次事故的升级。倪访山、茅文英为支持其反诉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5年2月12日马叶明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叶明在回答派出所的问题时说没有受伤。根据倪访山、茅文英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因案涉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本诉部分倪访山、茅文英提供的证据,马叶明、茅香珍在庭审前提交如下书面质证意见:1、对治安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擅自闯入,且倪访山、茅文英与茅香珍发生争执、殴打茅香珍在先,是主要过错方,公安机关未对茅香珍作出行政处罚也可以看出。2、对倪访山提交的病历、票据、医疗诊断证明,认为:①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杭师大附属医院)相关的证据,对该医院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病历诊断、用药、病历证明、费用等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事实,但仅伤及倪访山的右下侧口腔部分,首次诊断病症亦仅为“口腔内粘膜挫伤”,故两天后该院再行开具病历证明为头部外伤与事实不符;误工期,仅能依据事发当天的诊断病历,即建休三天;病历诊断中明明描述无痛、无晕,仍开具头部CT,并据此用药,可见是当事人自行要求,同时头部CT明显是当事人自身疾病,并非外力所致(后续浙大附属医院业已确诊,当事人自身患有轻度脑梗塞疾病)。②仁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医院)相关的证据,2015年2月15日门诊费单据10元未加盖该中心印章,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就诊时间2015年2月17日的226.12元费用与本案无关,该部分用药与当事人主张的受伤治疗无关(附百度百科地塞米松片)。③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相关的证据,其中就诊时间2015年2月21日的509.09元费用(无病历)、3月6日的费用308.09元、3月11日的费用791.4元,均与本案无关,主要理由: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确认结果脑缺血灶,可见倪访山自身患有脑梗塞(轻度)疾病(附百度百科脑缺血灶症状);该院出具的“头颅MRI提示左侧侧脑室前角旁缺血灶”,该证据证明是左侧脑,与杭师大附属医院出具的右侧下侧口腔部分以及被打位置为右侧的事实明显相悖。④交通费发票,其中2015年2月21日78元、3月31日80元、3月6日75元,与倪访山去浙一医院检查时间相吻合,与本案无关。3、对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倪访山口腔内部右侧出现问题,头部明显无任何外伤症状。4、对茅香珍提交的病历、医疗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提交的照片显示茅文英正常生活无异。经审查,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虽为复印件,但马叶明、茅香珍无异议,且与马叶明、茅香珍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5年2月15日社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般诊疗费10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反诉部分马叶明、茅香珍提供的证据,倪访山、茅文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倪访山、茅文英认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有缺漏,没有将对方擅自闯入其家中事实记录,也没有将茅香珍殴打茅文英的事实记录,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病历本所记载的病情和用药情况无相应医药费发票原件佐证。2、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3日(两张)、2015年9月4日,三张医药费发票产生时间与事发时间2015年2月12日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3、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三性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1、病历本所载治疗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但发票原件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与事发时间不吻合,且病历本记载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一个多月,不具有真实性。2、提交的2015年3月28日的发票复印件,因无原件佐证,三性不认可。3、根据派出所笔录,马叶明自认未受伤;对证据4,认为举证期限到2015年11月20日届满,为逾期举证,且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没有提交,明显事后补的,系2015年2月14日开具,也没有看到对应的病历,而证明为证人证言,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然不能作为证据。经审查,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倪访山、茅文英无异议,且与倪访山、茅文英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中的证历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医疗票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倪访山、茅文英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中医院证明书无相应病历,马叶明、茅香珍亦承认系事后补开,而证明系证人证言,故倪访山、茅文英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倪访山、茅香珍提供的证据,马叶明、茅香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马叶明比较老实,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已经吓蒙了,说没有受伤,其实是手腕扭伤近1个月;经审查,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倪访山、茅文英无异议;马叶明、茅香珍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叶明比较老实,在派出所做笔录时已经被吓蒙了,就说没有受伤,其实当时是手腕受伤了,扭伤将近1个月;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一)倪访山、茅文英和马叶明、茅香珍系同门亲戚,曾发生“口角”,关系不太好。倪访山、茅文英和马叶明、茅香珍与另外两户人家共用一个做点心用的模具。2015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茅香珍到倪访山、茅文英家中取模具做“园子”时,与倪访山、茅文英发生争执,后马叶明赶到,双方发生扭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证历、医疗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和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就诊情况如下:1、倪访山,于2015年2月12日到杭师大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粘膜挫伤,医嘱建议休息3天,支出医疗费25.83元、90元;于2月14日再次就诊,医嘱建休1周,支出诊察费11元、医疗费1010.42元和228元。于2月21日到浙一医院第一次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复查头颅CT,医嘱建休2周,支出诊察费11元2次(口腔科)、诊察费11元(神经外科)、医疗费509.09元;3月6日第二次就诊,医嘱建议休息2周,支出诊察费10元、医疗费663元、308.09元;3月11日第三次就诊,诊断为左侧侧脑室前角旁缺血灶,医嘱随诊,支出诊察费100元、医疗费128.48元。于2015年2月16日第一次到社区医院就诊,医嘱建议随诊,支出一般诊疗费10元;2月17日第二次就诊,支出医疗费226.12元。于2015年2月21日支出出租车费78元、3月6日支出75元和81元、3月11日支出83元。2、茅文英,于2015年2月12日到杭师大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建休5天,支出诊察费11元、医疗费204元和276.26元。3、茅香珍,于2015年2月12日到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就医。4、马叶明,于2015年3月18日、3月26日就诊。(二)2015年4月1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召集倪访山、茅文英、马叶明、茅香珍进行调解,因倪访山、茅文英不愿意接受调解,故调解未成。2015年5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分别作出余公行罚决字(2015)第2022、2023、2024号,其中第2022号决定书主要载有以下内容:2015年2月12日下午,茅香珍到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倪家里自然村10号茅文英家中取模具时,与茅文英及其丈夫倪访山发生争执。后在茅文英家院中茅文英拉扯掉茅香珍的头发。茅文英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茅文英、倪访山、茅香珍、马叶明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决定给予茅文英罚款200元的处罚。第2023号决定书主要载有以下内容:2015年2月12日下午,茅香珍到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倪家里自然村10号茅文英家中取模具时,与倪访山及其妻子茅文英发生争执。后马叶明到倪访山家院中,倪访山与马叶明相互扭打。倪访山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倪访山、茅文英、茅香珍、马叶明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决定给予倪访山罚款200元的处罚。第2024号决定书主要载有以下内容:2015年2月12日下午,茅香珍到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倪家里自然村10号茅文英家中取模具时,与茅文英、倪访山夫妻发生争执。后马叶明到茅文英家院中,与倪访山相互扭打并用拳头殴打了倪访山的头部及踢了倪访山一脚,造成倪访山头部外伤。马叶明的行为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马叶明、茅文英、茅香珍、倪访山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决定给予马叶明罚款500元的处罚。(三)双方当事人在仁和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案涉纠纷的发生经过。茅文英,(1)2015年2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茅香珍出来对我说今天要是找不到这个模具是不会让我们家好过的,然后就故意躺倒在我家客厅,还哭闹。我看到这个情况之后想上前拉她,这时候我老公倪访山进来了,看我在拉茅香珍于是他也上前拉,我们两个人一人一个手就把茅香珍看拖到了村道上,茅香珍就在地上大喊大叫说我们打她,然后我们回家去了,刚回到家门口,马叶明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怒气冲冲的来了,他想打我们,我和我老公于是上前挡,茅香珍也想来打我们,然后我们四个人扭打在了一起,马叶明手中的砖头掉到了地上,然后我和茅香珍互相揪住头发,马叶明和我老公扭打在了一起,打了一会之后我看到老公嘴巴流血了,茅香珍这里又躺倒在了地上哭闹,马叶明走过来在我的左眼上打了一拳,之后我们被村上的村民劝开了。(2)2015年3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老公看见之后就进来和我一个人一只手把她拖到外面的村道上面了,后来她又进来,我和我老公又把她拖到外面村道。后来她就在外面村道上面哭,她老公后来跑过来了……我就和茅香珍扭打的时候和茅香珍打的,就是和她相互扯头发的,茅香珍的头发被我扯掉几根的。后来他们两夫妻还要到我家来,我就拿了扫把扫他们出去的,就是跟扫地一样的扫过去的,但是没有扫到他们的。我的左眼上面有淤青的,右手手掌上面有点擦伤的,头上有很多头发被扯掉了。我的左眼上的淤青是我在和茅香珍扭打的时候被马叶明用拳头打的,我手上的擦伤是我在用扫把想把他们赶出去的时候扫把被马叶明夺掉的时候擦伤的。我头上的头发是在和茅香珍扭打的时候被茅香珍扯掉的。我老公的右边额头上和右脸上面有红肿的,嘴巴里面流血的,是被马叶明打的。倪访山,(1)2015年2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纠纷起因基本与茅文英的一致,并陈述:在扭打过程中,马叶明手中的砖头掉了,马叶明就有拳头打我,我的右脸上被他打了一拳,右侧耳朵上一点也被打了一拳,我嘴里就出血了,……我就朝马叶明跪下,说他为什么打我,马叶明又在我肚子上踢了一脚。茅文英眼睛有点乌青,手上有点抓伤,其他没有伤势了。在3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伤就是马叶明殴打造成的。就是在对方夫妻两个人要进我家的时候,我老婆用笤帚扫他们两个人出去。(2)4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没有看见的。我当时看到我老婆眼睛下面有点淤青的,我之前说她被马叶明打了一拳,我自己猜测的,但是我没有看到的。当时我的嘴巴里出血的,头上有点晕的。肚子我没有去看的,问题不大的。茅香珍,(1)2015年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2月12日15时左右,因为到年底了我想请菩萨,需要做做园子,做园子需要模具。我们几家人早些时候一起定做了一个模具,如果谁家要用就拿去,前段时间隔壁倪访山从我这里拿去了模具,我就去找倪访山要,……我走进他们客厅看到茅文英在椅子上休息,她听到我问倪访山的,所以她直接回答说模具谁借去不知道的,于是我就进他们厨房找了一翻之后没有找到,我出来对茅文英说这么几十天的功夫模具不可能不见的,除非人死掉了才会不知道,我说完之后茅文英就拿起了一把扫帚打我,我用手挡,这时候倪访山也上来了,将我抱住不让我反抗,我的头上被打了三下,然后他们两个人一人一手将我拖到了村道上,我坐在地上哭,然后大喊倪访山和老婆打人啦,我要被打死了,我老公刚好从街上回来听到我在地上哭闹走了过来,倪访山就从旁边拿起了一把砍柴刀,我老公捡了一块砖头,他们就纠缠在了一起,我老公的砖头掉到了地上后,倪访山就将砍柴刀放到了地上,然后我老公上前用拳头在倪访山的脸上打了一拳,我想找茅文英理论,然后和茅言语英扭打在了一起,我的头发被她抓住后被她扯下了一些。我去医院看过了,没有大碍,只是些擦伤。马叶明用拳头在倪访山的脸上打了一拳,之后倪访山的嘴巴就流血了。倪访山用拳头还手打的,打在马叶明左手。马叶明的左手拇指伤筋了。(2)3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倪访山的嘴巴上流血的,是被我老公马叶明用左手打了一拳造成的。马叶明,(1)2015年2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听到从倪访山家里传出我老婆喊救命的声音,我就马上把车停在了家门口,朝倪访山家冲过去了,这时看见倪访山和茅文英两个人正把我老婆从他们家里拖出来,我看见茅文英拉住了我老婆的一把头发,倪访山是拉位我老婆的衣服的,他们把我老婆拉到外面的路上,我老婆躺在路上,茅文英依然拉住我老婆的头发没有放手,这时倪访山看到了我,就松开我老婆的衣服,站在那里了,随后我就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要上去打倪访山了,但是当我要用砖头往倪访山打过去的时候被倪访山用手挡了一下,砖头掉在了地了。我跟倪访山两个人就扭打起来了,在扭扯的时候,我在倪访山的脸上打了一拳,他的嘴巴里当即就流血了,后倪访山冲回家,拿了一把砍柴刀出来了,……但都被我避开了。我没有什么伤势的,我只知道倪访山被我打了一拳后当时嘴巴里有血流出来的,其他人的伤势我不清楚。(2)2015年3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上去用右手拳头打了倪访山的右脸一下,……之后倪访山就跪在地上,我就用脚轻轻的往倪访山的胸口上面踢了一脚。我的左脸有点淤青的,是被倪访山打的。庭审中,倪访山、茅文英陈述:倪访山是负责工地拆房子的,200元/天,茅文英在小饭店打工,两人均为本地村民。马叶明、茅香珍认可倪访山的日常工作,认为茅文英一直在家带小孩,两人中有一人因土地征收有养老保险。庭审结束后,倪访山、茅文英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倪访山无养老保险,茅文英因征地享有“当地农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倪访山、茅文英与马叶明、茅香珍在案涉纠纷中的过错以及损失情况。(一)关于双方过错问题。事发当日,茅香珍到倪访山、茅文英家取模具,在对方未阻挠其寻找的情况下,临近春节使用诅咒性语言,是案涉纠纷的起因;马叶明在到达纠纷现场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就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要上去打倪访山了”,致使事态扩大;倪访山、茅文英明知两户人家有矛盾,却采用“一人一个手”把茅香珍拖出去的不当方式,激化了双方矛盾。综上,马叶明、茅香珍是案涉纠纷的主要过错方,倪访山、茅文英对案涉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二)双方主张的损失问题。1、倪访山在2015年3月11日到浙一医院第三次就诊时,医院诊断为左侧侧脑室前角旁缺血灶,故该次治疗与案涉纠纷无关,而其在事发多日后乘坐出租车就医并据此主张交通费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124.5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误工费5035.99元(48372元/365*38天);2、茅文英主张的医疗费491.26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其已年满五十周岁,因土地被征收享有一定保障,无证据证明其因案涉纠纷收入减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马叶明、茅香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纠纷支出医疗费并遭受其他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确认。(三)损失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倪访山的伤系马叶明造成,故马叶明对倪访山因案涉纠纷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茅文英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先后与茅香珍扭打,与马叶明争夺扫帚,并因此受伤,故马叶明、茅香珍对茅文英因案涉纠纷所受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本诉部分,倪访山、茅文英在案涉纠纷中受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分别由马叶明和马叶明、茅香珍赔偿70%,其余损失自行负担。马叶明、茅香珍关于倪访山、茅文英是案涉纠纷的主要过错方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马叶明、茅香珍关于倪访山、茅文英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与其行为无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倪访山、茅文英要求马叶明、茅香珍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反诉部分,因马叶明、茅香珍对自己要求倪访山、茅文英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马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访山损失5782.38元;2、被告马叶明、茅香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文英损失343.88元;

三、驳回原告倪访山、茅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叶明、茅香珍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访山、茅文英负担79元,由被告马叶明、茅香珍负担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马叶明、茅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