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乌拉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永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满泉,男,汉族,1960年10月19日出生,系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牧业部部长,住址: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玉,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
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广玉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满泉、包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广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我与被告温广玉签订了《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我公司的5150亩草场,每亩承包费2.00元,草场每年的承包费合计为10300.00元,承包基础母羊551只,其中绵羊244只,每只每年承包费200.00元,山羊307只,每只每年承包费150.00元,羊群的承包费每年合计9225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每年9月15日前被告应当交清当年承包费共计102550.00元。2013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维信牧场牧户牧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温广玉承包的基础母羊为606只,其中绵羊299只,每只每年承包费200.00元,山羊307只,每只每年承包费150.00元,因此羊群的承包费每年变更为105580.00元,承包的草场仍为5150亩,但是承包费每亩涨到了3元,因此草场每年的承包费15450.00元,至今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承包费等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具体为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间的承包费67300.00元,被告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间的承包费16167.76元。承包期间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的设备中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的具体有发电机一台、三吨水罐车一台、8米长的水槽2个、为此被告应当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500.00元,另外在2014年5月26日,为响应旗政府退耕还林的政策,我公司将牧场从宝格达山迁到小坝梁金矿附近,因搬迁导致原告温广玉的羊群的损失,我公司为原告温广玉减免20只绵羊的承包费4000.00元作为补偿,同时扣除2015年双方结算时候原告多交给我公司的4只羊,折抵2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承包费81467.76元;2、被告依约给付拖欠承包费的滞纳金每天按拖欠金额的1%计算至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135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广玉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广玉双方签订了《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牧业承包合同书》,期限为三年,到2015年8月30日合同期满。并在合同中约定了:1、乙方承包草牧场5150亩、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草场承包费合计10300.00元,2、乙方承包基础母羊551只,其中绵羊244只,每只每年承包费200.00元、山羊307只,每只每年承包费150.00元。承包费总计92250.00元。3、乙方必须在每年9月15日前交清牧业承包费102550.00元,如不按时交纳按每拖欠1天缴滞纳金1%,因每年承包费标准不同,合同每年9月15日重新签订一次,同时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维信牧场牧户牧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2012年总合同下的补充合同,本合同承包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总计两年。对草牧场及基础母羊的承包费进行了重新约定,温广玉承包的基础母羊为606只,其中绵羊299只,每只每年承包费200.00元,合计59800.00元,山羊307只,每只每年承包费150.00元,合计46050.00元,羊群的承包费每年为105850.00元,承包的草场为515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3元,因此草场每年的承包费15450.00元,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9月15日前交清2013年至2014年1年的牧业承包费121300.00元。后经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结算,在2010年至2014年双方经济往来账目中被告温广玉共欠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67300.00元,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承包费16167.76元,但因被告在承包合同结束时候,多交回原告4只羊,每只折算500.00元,共计折抵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牧业承包合同。牧户往来结算单、入库单、牧户用硝饲料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温广玉承包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草牧场及羊群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2015年5月19日结算时候,对于双方从2010年-2014年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温广玉共欠原告67300.00元,且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底前结清,逾期将按2%计息,鉴于双方在结算单中要求被告按照2%计息,但是该计息方式并未明确2%的计息标准(以日、月、年),因此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因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给付,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因被告在2015年双方结算中多交4只羊折抵2000.00元,因此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的承包费用为16167.76元﹣2000.00元﹦14167.76元。因2015年度的承包费需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并未付清,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拖欠一天缴滞纳金1%的主张,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9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直至给付之日。上述两项款项合计81467.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因没有返还设备造成的损失13500.00元,因提供发电机、水罐车、水槽等设备并不属于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内容,且原告承认是为了方便被告放牧免费提供的,并且在使用期间届满,由被告完好无损返还原告。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是一种借用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设备,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承包费等81467.76元(其中673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另外14167.76元从2015年9月1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原告维信锡林郭勒牧场有限公司承担224.00元,被告温广玉承担9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阿如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