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520号罪犯王中原,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中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至
二○二○年九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2月29日送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2年5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至于
二○一九年九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中原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中原于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间,伙同他人在北京海淀区采用破窗入室的手段作案11起,盗窃电脑、电焊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288.63元。罪犯王中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原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中原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二○一八年七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