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8号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帅,该社职工。
被告:卞德志,农民。
被告:林祥元,农民。
被告:刘霞,农民。
被告:张凤芝,农民。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卞德志、林祥元、刘霞、张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德志、林祥元、刘霞、张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卞德志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99万元,由林祥元、刘霞、张凤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卞德志未答辩。被告林祥元未答辩。被告刘霞未答辩。被告张凤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卞德志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0122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99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8.5)项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当日,被告林祥元、刘霞、张凤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洙农信)保字(2015)年第01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祥元、刘霞、张凤芝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卞德志发放借款5.99万元人民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9.77500‰。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卞德志提供借款,被告卞德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卞德志未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卞德志应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祥元、刘霞、张凤芝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卞德志签订的编号为(莒洙农信)个借字(2015)年第0122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卞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9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祥元、刘霞、张凤芝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卞德志、林祥元、刘霞、张凤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凤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军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