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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执字第285-1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凤群、吴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凤群,吴海军,卢政阳,芦保国,芦政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字第285-1号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冠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鲁,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刘凤群,女,农民。被执行人吴海军,男,农民。被执行人卢政阳,男,农民。被执行人芦保国,男,农民。被执行人芦政为,男,农民。申请人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凤群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现申请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在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臻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