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刑更438号

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陶某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438号罪犯陶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湖吴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某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