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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69号

张荣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利伟,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伟,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荣,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伟、张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伟、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王利伟、张荣共谋盗窃摩托车。当日21时许,王利伟在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小区3号院7号楼2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刘×(男,33岁)的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利伟将摩托车推行200米左右后,准备在小区内接线发动摩托车时,被发现。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荣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利伟被当场抓获,民警于2015年9月27日将被告人张荣抓获。起获改锥1把,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伟、张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于×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王利伟、张荣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伟、张荣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伟、张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伟、张荣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人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利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次犯罪系未遂,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荣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此次犯罪系未遂,系从犯,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利伟、张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王利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