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执异6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与李井太、王日涛、李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李井太,王日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异6号异议人李利,女,朝鲜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兰开波,系行长。被执行人李井太,男,汉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日涛,男,汉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利,女,朝鲜族,无职业,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与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对我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10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XXX号存款215,639.06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案外人金顺福自2014年1月28日开始在韩国打工,2015年12月29日,其将所挣部分工钱210,330.00元通过韩国韩亚银行转账至其外甥女李利个人账户,2015年12月30日回国欲给儿子买房子,到银行转款时得知李利个人账户被冻结,导致其的工资无法支取。异议人认为,抚松县人民法院查封错误,(2015)抚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李井太、王日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则以王日涛、李利所有的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村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偿还,言外之意,就是李井太、王日涛在判决生效后不能偿还贷款,则以王日涛、李利用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偿,而抚松法院未依据该判项予以执行,错误的将异议人李利个人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查封,这显然是违法的,要求解除对其账户内的存款冻结。

本院查明:(2015)抚民二初字第75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与李井太、王日涛、李利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主文为:李井太、王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始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9%计息,自2015年9月2日始至还清欠款日止,利息加罚50%);逾期还款,则以王日涛、李利所有的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马鹿沟村的两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长白字第000354**号及他项权利证为长房他证长白字第0001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长白字第00048X**号及他项权利证为长房他证长白字第00010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04国用2010第062301XX号及他项权利证为长103他项2014第062302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103国用2013第062311XX号及他项权利证号为长103他项2014第062302XX号)折价偿还。判决生效后李井太、王日涛没有在10日内偿还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通过网络查控,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10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支行XXX号存款215,639.06元。

本院认为:(2015)抚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李井太、王日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河支行贷款本金2,4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则以被执行人王日涛、异议人李利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偿还,依据(2015)抚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仅限于对异议人李利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折价偿还被执行人李井太、王日涛所欠的贷款。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抚执字第1005-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维胜

人民陪审员  王琳焜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