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白果村高枧组*****号。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志建,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白果村高枧组*****号。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磊,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志建、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一辆车牌照为浙G×××××红色摩托车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北路88娱乐会所对面,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抢得被害人徐某挎在左肩上的一只背包,包内有一只黑色联想手机、120元人民币等物。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背包价值人民币105元。现背包及联想手机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一辆车牌照为浙G×××××红色摩托车,在永康市市区看到一名女子拿包行走,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被害人包带太短未能夺得被害人手提包。3、2015年5月2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牌照为浙G×××××红色摩托车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城东路420号附近,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抢得被害人拿在手上的一只橘红色手包,包内有180余元人民币、一只白色oppo手机、大众汽车钥匙等物。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0PP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大众汽车钥匙450元,手包价值人民币50元。现手提包、OPPO手机、大众汽车钥匙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徐某的陈述、永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白色oppo手机一只、黑色联想手机一只、大众汽车钥匙一个、手提包一只、手包一只、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俊超
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
人民陪审员 金红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