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钟同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贵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