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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25号

刘事清与梁贵游、贺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事清,梁贵游,贺晓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刘事清,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梁贵游,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赣州市南康区,现住南康区。被告贺晓花,女,1973年2月4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梁贵游妻子。

原告刘事清诉被告梁贵游、贺晓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毅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事清、被告梁贵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晓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事清诉称: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在原告刘事清处购买家具材料,2015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欠原告货款339660元。同日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就货款金额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9660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1%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

被告梁贵游辩称:出具欠条后在2015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购买家电抵货款16800元,退回货物4355.5元。另2015年10月20日,还退回51块松木指接板。被告梁贵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服务票一份、销售单二份的证据。被告贺晓花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在原告刘事清处购买家具材料,2015年3月13日,经结算,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欠原告货款339660元。同日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就货款金额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退回价值4355.5元的货物。2015年10月20日,被告退回51块松木指接板,对此价值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按5610元计算。2015年11月15日,被告代原告购买家电支付16800元。据此,被告欠货款309894.5元未向原告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梁贵游、贺晓花签名的欠条、销售服务票一份、销售单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材料,就有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刘事清要求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支付货款309894.5元,有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出具的欠条及销售服务票一份、销售单二份予以证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货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应向原告刘事清支付货款309894.5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6395元,减半收取3197.5元,由被告梁贵游、贺晓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卢毅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