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537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因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基于已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秀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