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623号
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475594-X,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德清工业园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尚志杰。
委托代理人:曹轩、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3151514-7,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源街道长安中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524元,由原告浙江中圆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沈怡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