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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116号

王梦林与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某某,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1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被告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于1976年6月调入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于2014年12月领取退休金。但在领取退休金时,原告发现与同时工作同时退休的工友相比,原告的退休金每月要少1336.8元。经到社保机构查询,原告发现被告为本单位其他职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1992年1月,而为原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1996年1月,即在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原告要求补办1992年1月至1995年的社保手续,社保机构亦无法补办。因此,被告对于原告退休金的减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损失256665.6元(计算方式如下:1、2014年11月-2015年12月退休金损失17378.4元;2、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差额133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存在停薪留职的情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职工在停薪留职这期间,应按月向用人单位缴纳相关保险费用,缴纳后可以连续计算工龄,不缴纳的不予以连续计算工龄。而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未向被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故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保险是合理合法的。因此,原告以被告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无事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王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徐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56665.6元。当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某某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或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类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当事人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依行政渠道解决。故,原告以被告在1992年至1995年期间未给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杨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