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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185号

罗国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85号罪犯罗国柱,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国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国柱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一、2013年1月14日8时许,罗国柱、张强伙同他人登上一辆郑州开往柘城的长途汽车,由罗国柱等人遮挡乘客视线作为掩护,张强将被害人史海涛放在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内有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4万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二、2013年1月12日14时许,罗国柱、朱世坤登上一辆郑州开往柘城的长途汽车,趁无人注意之机,由朱世坤望风,罗国柱将被害人王文风放在行李架上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赃款、赃物未追回。在共同犯罪中,罗国柱系主犯。罪犯罗国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4次,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国柱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国柱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