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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行初16号

刘怀江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4行初16号原告刘怀江。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武卫疆,大队长。

原告刘怀江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怀江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怀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刘怀江负担。

审判长 秦 华

审判员 李梦晨

审判员 周艳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