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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804号

王佩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804号罪犯王佩,现在连云港市司法局杨集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0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佩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江苏省边城监狱执行。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镇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连云港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认为:罪犯王佩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行为,确已不再适宜继续执行社区矫正。故建议对罪犯王佩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佩在连云港市司法局杨集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参加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和集中点名,被司法行政机关书面警告一次。2015年11月9日社区矫正机构最后一次联系王佩后,与其失去联系。社区矫正机构经多次查找,未能获得王佩下落。

本院认为,罪犯王佩在假释考验期间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符合撤销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镇刑执字第1207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王佩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七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杨道骏

审判员 朱其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