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启帅,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启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启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韩启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韩启帅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海帆商务宾馆305号房内容留欧某(1999年5月8日出生)、廖某(1999年5月12日出生)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同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韩启帅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欧某、廖某、黄某(1998年10月19日出生)、张华光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韩启帅及欧某、廖某、黄某、张某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韩启帅处缴获吸食毒品工具一套、手机一台及住宿登记表一张。经检测,被告人韩启帅及欧某、廖某、黄某的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韩启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启帅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韩启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启帅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启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韩启帅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启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的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韩启帅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启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韩启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启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韩启帅犯罪的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表现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韩启帅提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韩启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辉凯
审判员 沈晓晓
审判员 彭 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善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