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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1718号

石xx、赵xx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石xx,赵xx,王x,赵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杰,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吴xx,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

委托代理人:吴xx,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x

委托代理人:吴xx,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xx因与被申请人赵xxx、王xx、赵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xx申请再审称:涉案坐落天津市北辰区蓝岸森林小区房屋,系由石xx之母赵玉x承租的北辰区新华南路1号楼2门305、306室房屋拆迁定向安置所得。赵玉x将305室使用权转让给石xx,石xx选择了涉案房屋,并补交增加面积款25万余元。306室定向安置房为辰发花园11-802室。赵xx、王xx、赵x强行占用蓝岸森林房屋,侵犯了石xx的所有权。两审判决认为不能认定蓝岸森林房屋系单独由305室拆迁而来及石xx对蓝岸森林房屋享有所有权,否定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造成石xx25万余元的购房款被他人占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华南路1号楼2门305、306两室面积相差近1/3,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两房面积基本相同,是由房屋征收部门造成的,石xx没有责任,两审判决依据补偿协议不能认定蓝岸森林房屋系单独由305室拆迁而来,是由石xx代人承担了判决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赵xx、王xx、赵x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二终字第83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赵xx、王xx对北辰区新华南路1号楼2门306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新华南路1号楼2门305、306室拆迁时,承租人赵玉x与拆迁单位办理了拆迁手续,并由赵玉x、石xx分别选定了辰发花园11-802室和蓝岸森林小区47-2-1602室两套定向还迁房,没有考虑赵xx、王xx、赵x一家的居住问题,赵xx、王xx、赵x一家未得到安置,造成赵xx、王xx、赵x自行搬入蓝岸森林小区房屋居住的事实。虽然石xx主张蓝岸森林小区房屋是因新华南路1号楼2门305室拆迁所得,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也载明305室房屋拆迁安置蓝岸森林小区房屋,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明305、306房屋是合在一起进行评估、补偿和结算的,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不能认定蓝岸森林小区房屋仅是对305房屋的安置房。两审判决驳回石xx要求赵xx、王xx、赵生返还蓝岸森林小区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石xx要求解决支付的购房款25万元被占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解决。石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耿小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