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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62号

沈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赵生跃。

被告:傅某。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属于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仓促结婚,被告傅某也没有很好的珍惜和把握好培养夫妻感情机会,承担起家务以及家庭日常费用,对原告沈某不顾不问,为此,原告沈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但法院考虑双方感情问题给以被告傅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然而被告傅某并未珍惜这样的机会,相反的是谋划其家庭成员到原告沈某处拆走安装的空调,搬走家用电器等,一意孤行,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挽救,故原告沈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傅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沈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傅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3、4月份认识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傅某是不愿意登记的,是原告沈某为了征地多赔钱所以催被告傅某登记。登记后,原告沈某又催被告傅某把户口迁过来。过了几年,就是原告沈某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开始有变动了,要赶被告傅某母子出去。现被告傅某不同意离婚。被告傅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傅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明效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沈某曾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原、被告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失和。

原告沈某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本院据情驳回了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自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