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96号
原告:东莞市威隆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顺和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497782-6。
法定代表人:罗尧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海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伦贺成,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威隆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威隆公司)诉被告伦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梨到庭,被告伦贺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隆公司诉称:被告以“东莞三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A车间伦贺成”及“三兴电镀厂(A车间)”名义与原告分别签署了编号为HT201004001、HT2011010018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胶板、胶焊条、排气罩等货物,并均由被告在《购销合同》甲方处签字。签署合同后,原告证实从2010年4月开始供货,后经对账,被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2年8月12日“三兴电镀厂A车间”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55376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东莞三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A车间伦贺成”尚欠原告货款255376元,需在2013年10月30日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在2014年9月3日及2014年12月3日合计向原告付款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376元及利息(以2403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为279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伦贺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三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A车间伦贺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板、胶焊条、排气罩等货物。原告从2010年4月开始供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足额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截至2012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255376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至2012年11月15日,东莞三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A车间伦贺成尚欠东莞威龙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5376元,需在2013年10月30日还清。如按期还款,不计算利息”。《欠条》欠款人栏有被告伦贺成的签名捺印。原告称被告仅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2月3日支付过款项合计15000元,尚欠余款240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伦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即应按《欠条》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自签订《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未再履行余款240376元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在《欠条》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3年10月30日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伦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威隆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376元;
二、限被告伦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威隆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40376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324元,由被告伦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宏
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翁苑荧汤海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