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78号原告罗德志,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钟德和,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树全,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袁志华,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罗德志与被告姚树全、袁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志及委托代理人钟德和、被告姚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志诉称,原告是供货人,被告姚树全是购货人,被告袁志华是担保人。原告长期向被告姚树全供应饲料,被告姚树全共欠原告饲料款3599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及时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359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树全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但一次性还钱有困难,且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树全长期向原告罗德志购买饲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姚树全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双流县金桥镇合水村罗德志饲料款3559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玖仟玖佰),欠款人姚树全,担保人袁志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欠条有被告姚树全、袁志华的签字,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姚树全欠原告饲料款355900.00元未付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55900.00元的义务。被告袁志华作为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姚树全主张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志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树全、袁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德志支付货款35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被告姚树全、袁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易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