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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刑初43号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闽侯县。2015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号小车载着吸毒人员包某甲到达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水闸附近沙场,被告人陈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在闽A×××××小车上与吸毒人员包某甲共同吸食。同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A×××××号小车载着吸毒人员包某甲到达罗源县松山镇选屿水闸附近沙场,被告人陈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在闽A×××××小车上与吸毒人员包某甲共同吸食。当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吸毒人员包某甲在选屿水闸附近沙场内吸完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陈某又驾驶闽A×××××号小车载着包某甲到其位于罗源县滨海新城10区16号楼303单元的大厅内,被告人陈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与吸毒人员包某甲共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惠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