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3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高密市大牟家镇米高化肥厂职工。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高密市大牟家镇米高化肥厂职工。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周某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和顺屯村村北路边,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其同事迟某进行殴打,致迟某头部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迟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周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迟某损失共计18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迟某陈述,证人王某、秦某、谭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CT报告单,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周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海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