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703号原告周吉福,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蔡武辉,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进福,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小梅,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周吉福与被告张进福、叶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福的委托代理人蔡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吉福诉称,2013年8月5日,两被告称经商需要向告借款10万元,并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又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约定6个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拒绝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进福、叶小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张进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5日到2013年11月5日。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另查明,被告张进福与叶小梅于2013年8月14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15年5月2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2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等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2013年8月5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进福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被告张进福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首次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该《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被告张进福的上述借款行为并未发生在其与被告叶小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小梅共同偿还该10万元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9月29日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进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吉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进福、叶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吉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进福、叶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进福负担2150元,被告张进福、叶小梅共同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娴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