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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15号

周维克与马祥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维克,马祥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15号

原告:周维克。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祥军,司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苗笑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维克与被告马祥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克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马祥军、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克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依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4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祥军辩称: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无异议,冀J×××××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确保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6时40分,马祥军驾驶冀J21P**号小客车沿歧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周维克相撞,造成周维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维克无责任。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马祥军,该车在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马祥军驾驶证均为有效证件。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及依据原告伤情为:骨盆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双侧横突骨折、左下肢多发皮肤擦伤。1、医疗费20235元,证据为药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病例1份和用药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50天。证据为黄骅市人民医院病例。3、误工费5136元,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15410元/年计算误工120天。15410元/年÷365天×120天=5136元。4、护理费6334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50天,46239元/年÷365天×50天=6334元。证据为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法院酌情处理。6、伤残赔偿金20372元,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证据为法医鉴定书和户口页。7、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为票据1张。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64377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医药费保险公司建议按照医保用药目录剔除20%非医药用药。2、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剔除原告挂床住院非治疗的天数5天,从2015年8月23日到2015年8月28日,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3、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据病历记载,原告为先天性××人,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即便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其损失,故不予认可。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45天。5、交通费无票,请法院酌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过高,在保险公司与上级核实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7、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马祥军的质证意见: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返还垫付的10000元。原告周维克的质证意见:原告职业是放羊种地,受伤后应该有误工。原告不存在挂床,因为每天都有正常治疗。认可被告马祥军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原告伤残鉴定系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对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庭不予准许,当庭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马祥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马祥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祥军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祥军依责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235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为20235元。原告认可被告马祥军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原告户籍性质其为河北农村居民,其虽为××人,但实际尚能从事农活事宜,且原告以放羊、种地作为生活来源。本院确认按河北省农林牧渔15410元/年标准计算,依其伤情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天数120天。确认其误工费为:15410÷365×120=506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46239÷365×50=6334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且系经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当庭驳回。原告1968年7月出生,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10186元/年计算,确认为:10186×20×10%=2037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清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被告马祥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64007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23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523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事故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100%的责任赔偿原告15235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77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38772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马祥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维克返还被告马祥军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007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马祥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周维克返还被告马祥军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维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白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