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行审39号

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与俞家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俞家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史萍,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祥,嵊州市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俞家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嵊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俞家德所办的熔铝加工点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被执行人的加工点生产设备有4只地炉,2只闲置。无任何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入环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俞家德所办的熔铝加工点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82500元,决定已经生效。2016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俞家德的罚款82500元及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82500元强制收缴。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嵊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俞家德的罚款82500元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俞家德欠缴的罚款82500元予以强制收缴,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

审判员  赵浙飞

代理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中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