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811号
原告:孙荣乾,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兴同,农民。
被告:任凯,农民。
原告孙荣乾与被告刁兴同、任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现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刁兴同、任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荣乾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3440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2940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时费2940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刁兴同辩称:老板高伟安排我去干活,原告让我给他打单子,我叫梁军打电话请示老板后,老板说让我给原告打单子,说是卖了沙还账,所以我才给原告打的单子。既然我给原告打了欠条,我有责任、有义务给原告要账,但我确实无力偿还。
被告任凯辩称:我只是干活的,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刁兴同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挖掘机工时:从8月3日至9月24日:198.9小时×300元/小时=59670元,已付:25268元(以前收到条作废,9月24日以前),实欠挖掘机工时费为34402元,大写:叁万肆仟肆佰零贰元。刁兴同,经手人:任凯。2013年9月25日”。2014年3月22日被告刁兴同支付原告工时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欠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时费34402元,由被告刁兴同出具的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2日被告刁兴同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刁兴同支付工时费294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刁兴同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任凯作为经手人在证明中签字,并不是上述工时费的债务人,对该笔工时费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凯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刁兴同辩称是老板高伟让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刁兴同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刁兴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荣乾工时费2940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孙荣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刁兴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