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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80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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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1KM+862M处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儿童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1KM+862M处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儿童朱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甲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谅解���、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死因)字(2015)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60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秦某、孟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孝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