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91民初254-1号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代表人时圣强,该项目管理分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管理分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菏泽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管理分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2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王富国自愿提供其位于菏泽市人民路西侧帝都花园4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菏泽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管理分公司、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的工程款112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王富国位于菏泽市人民路西侧帝都花园4号楼3单元102室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改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