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天顺楼9楼905号张华美容会所,见店内收银台旁茶水间一盒子里放有五台手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甲某一台金色苹果5S、罗乙某一台金色苹果5S、王某某一台小米手机盗走;将内有曾迎春身份证、银行卡的一个褐色小包盗走。三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3410元。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附近金帝服装市场被民警抓获。另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罗乙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以及盗窃所得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6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罗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甲某、罗乙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损失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十五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跃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