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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审1号

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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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解放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葛宇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露,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尚义桥街30号。法定代表人程铿,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姑苏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姑人社察罚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被执行人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姑人社察罚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在收到申请执行人责令其限期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未按规定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违反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姑人社察罚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姑人社察罚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即对被执行人苏州胜利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金丽婷

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文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