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8月2日生,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1月30日生,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与“阿某”(在逃)在陇川县章凤镇车站对面佳佳乐超市门口,盗窃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在陇川县景罕镇卫生院门口、陇川县章凤镇车站对面佳佳乐超市门口、陇川县陇把镇信用社门口盗窃三次,共计盗窃摩托车2辆,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摩托车3辆,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摩托车2辆,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与“阿某”(在逃)在陇川县章凤镇车站对面佳佳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在陇川县景罕镇卫生院门口,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巴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3、2015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在陇川县章凤镇车站对面佳佳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在陇川县陇把镇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相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洛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综上,被告人余某某盗窃摩托车3辆,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700元;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摩托车2辆,电动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7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新城路民族广场入口对面对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盘查时,当场从被告人余某某的左侧裤包内查获铁制T型工具一把,民警遂将二被告人传唤到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现场情况、被盗摩托车、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T型工具3把、挫子1把、电动车1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情况。6、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系吸毒人员的情况。7、被害人陈述。丁某某、相某、王某某、熊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自己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价格、车型等情况。8、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基本信息。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供述了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情况。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建议刑期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T型工具3把、挫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熊小多
审判员 罗永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