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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45号

张云阳、唐兆辉与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云阳,唐兆辉,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兆辉。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号。再审申请人张云阳、唐兆辉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集团淮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云阳、唐兆辉申请再审称:张云阳、唐兆辉与上海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暖气管道进户,管道及取暖设施客户自己(初装费客户自理,于交房前按政府规定数额缴纳,否则后续不予办理交房手续)”,该约定违反合同法规定,没有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张云阳、唐兆辉注意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且免除了销售人的责任,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排除了购房者的主要权利,系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上海绿地公司对于拒绝缴纳供暖建设费的购房者不履行交房义务。

一、二审判决未将争议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案涉争议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张云阳、唐兆辉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事先拟定,条款内容具体细致,具有持久性使用,并向公众广泛发出要约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张云阳、唐兆辉与上海绿地公司之间针对特定的取暖设施初装费承担的约定,显属当事人之间就特定事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点,故一、二审判决未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并无不当。(二)取暖设施初装费系房屋附属设施费用,购房者如需开通该项服务设施,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费用,但房屋附属设施是否开通及费用负担问题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交付问题并非同一性质纠纷,因张云阳、唐兆辉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提起相应诉讼,故张云阳、唐兆辉申请再审中所称的房屋交付问题,与本案无涉,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张云阳、唐兆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云阳、唐兆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强

代理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江亮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