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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27号

赖石养与杨国强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赖石养,杨国强,博罗县园洲镇深沥管理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石养,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晓文,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强,住广东省博罗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深沥管理区。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梁玉全,该管理区主任。再审申请人赖石养因与被申请人杨国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园洲镇深沥管理区(以下简称深沥管理区)合伙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石养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深沥管理区铺路工程项目中,赖石养与杨国强从来没有任何的口头约定或内部协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赖石养与杨国强存在合伙关系毫无根据。

二、二审判决杨国强享有赖石养在深沥管理区铺路工程项目中一半的权益有失公平和公正。为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权益确认纠纷。根据赖石养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仍是二审时的争议焦点,即一、杨国强与赖石养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

二、杨国强是否应当享有赖石养分得博罗县园洲镇上沙路段土地使用权的份额。

一、关于杨国强与赖石养是否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原审时的举证情况,杨国强为证明其与赖石养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铺路水泥工程款结算》原件,该份证据背面书写证明,1995年陈某、梁某一、梁某二、赖石养、杨国强共五人承包博罗县园洲镇深沥管理区铺水泥路工程。经协商,深沥管理区以土地使用权抵铺路款,由三方表代签字。其中,赖石养与杨国强一方由赖石养代表签字;2、1995年共同承包博罗县园洲镇深沥管理区上沙路水泥路工程的梁某一、梁某二,以及铺设工程负责记帐和现场施工人梁某三,分别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杨国强与赖石养作为该铺路工程合伙一方,负责提供石仔、石粉和大石;3、原博罗县园洲镇深沥村党支部副书记梁某四,作为1995年深沥管理区上沙路铺路工程的负责人,起草《铺路合同书》和代表深沥管理区签名。梁某四出具《声明书》,经博罗县公证处公证,本案二审期间到法庭接受查询,证明杨国强、陈某、梁某一、梁某二、赖石养共5人于1995年承包深沥管理区上沙路水泥铺设工程。在承包工程过程中,三方各出一名代表签名,其中赖石养、杨国强作为合伙一方,由赖石养作为代表在《铺路合同书》以及《铺路水泥工程结算》签名。4、杨国强提交分别由茹某、李某、博罗县石湾富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19份关于石料的收款收据,合计金额52450元,证明杨国强与赖石养在铺路工程中负责提供石子和石料,并参与工程管理,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二审法院根据杨国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杨国强为证明与赖石养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赖石养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杨国强提供的证明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据此确认杨国强与赖石养存在真实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国强是否应当享有赖石养分得博罗县园洲镇上沙路段土地使用权的份额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杨国强诉称当年一共提供石料款总计大概二十万元左右,由杨国强先行支付几万元的启动资金,赖石养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双方约定先赊欠后续有其它工程资金或卖出抵付工程款的土地后再还欠款。但杨国强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信。赖石养也提供不出实际投入数额。对于合伙事实,杨国强与赖石养没有约定利润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在提供石料的实缴出资比例,由于年代久远,不能查清。二审法院据此并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合伙人取得的合伙利润应当平均分配,对深沥管理区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付铺路工程款,赖石养从中分得的上沙路北面的7111.3平方米以及与陈某、梁某一共有面积2673平方米的份额当中,杨国强主张其中一半份额,予以支持,进而判令博罗县园洲镇深沥管理区应当与赖石养配合协助杨国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亦无不当。综上,赖石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赖石养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洪 堂

审判员 张 学 英

审判员 陈 少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浩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