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民终79号

吴特兴、高丽芝与孙丹朝、詹家英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特兴,高丽芝,孙丹朝,詹家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特兴,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芝,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丹朝,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家英,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人。

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因与被上诉人孙丹朝、詹家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特兴、高丽芝系夫妻关系,在宣威市龙堡路(现锦西北路XXX号)有房产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XXX6、000XXX8、000XXX0、000XXX4、000XX**号。被告吴特兴以承包工程需用款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孙丹朝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孙丹朝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十日,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特兴没有偿还本息,至2014年4月,被告吴特兴偿还650万元的利息后拒绝还款。2014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吴特兴、高丽芝与原告孙丹朝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吴特兴、高丽芝截止2014年6月2日止,欠原告孙丹朝的借款本息为13287302.00元,并约定,吴特兴、高丽芝经营困难,原告同意其少还500万元,吴特兴、高丽芝夫妇在2014年8月l1日前偿还828.7302万元;吴特兴、高丽芝用名下所有的6项房地产作为还款担保,同时约定若到期还不清借款,原告少还500万元的承诺作废,吴特兴、高丽芝将上述房地产作价并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等。至2015年3月,被告吴特兴、高丽芝拒绝偿还孙丹朝的借款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原告孙丹朝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曲中民初字第123-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3月2日,被告吴特兴、高丽芝通过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詹家英委托其代还所欠银行借款700万元,并委托詹家英处置上述担保房产。之后,被告吴特兴、高丽芝未偿还詹家英代还的银行借款700万元。詹家英作为吴特兴、高丽芝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孙丹朝申请解除上述房产的诉讼保全,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詹家英基于吴特兴、高丽芝与孙丹朝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以及詹家英与吴特兴、高丽芝的委托关系,代表吴特兴、高丽芝将“宣国用(2009)第XXX号”,使用面积99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造的下述四套房产,以8287302元卖给孙丹朝。该四套房产为:1、“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XX**号”,建筑面积231.76平方米;2、“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XX**号”,建筑面积312.78平方米;3、“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XX**号”,建筑面积468.26平方米;4、“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XX**号”,建筑面积383.48平方米。上述四套过户到孙丹朝名下之后,抵偿吴特兴、高丽芝欠孙丹朝借款额中的828.7302万元。即孙丹朝与吴特兴、高丽芝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中的相应欠款金额部分。抵偿不完的部分由孙丹朝向吴特兴、高丽芝另行主张,詹家英不负责为孙丹朝追讨下欠款项。2015年3月2日,吴特兴、高丽芝与许文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证号000XX**号房产一套以500万元出售给许文君。上述五套房产于2015年3月13日完成了全部的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孙丹朝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XXX3、00XXX4、00XXX5、00XX**号,许文君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XX**号。在孙丹朝、许文君缴纳完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之后,原告吴特兴、高丽芝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终止办理相关手续,同月31日致函被告詹家英撤销授权委托,并在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公证。原告吴特兴、高丽芝拒绝配合孙丹朝、许文君办理上述五套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过户手续。2015年4月10日,孙丹朝、许文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詹家英、吴特兴、高丽芝将位于宣威市西宁街道锦西北路的“宣国用(2009)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地价199.5238万元),使用权人由吴特兴过户变更到孙丹朝、许文君名下。2015年6月8日原告吴特兴、高丽芝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恢复宣房权市区字第000XXX8号房屋原产权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孙丹朝、许文君同意只要原告吴特兴、高丽芝给付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828.7302万元和500万元及房屋过户已缴纳的税款1271811.24元和894443.8元,同意返还房屋;原告吴特兴、高丽芝虽同意,但无钱支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判认为,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撤销已成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特兴、高丽芝的委托代理人詹家英与孙丹朝和原告吴特兴、高丽芝与许文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宣国用(2009)第XXX号”,使用面积994.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造的五套房产中的四套,以8287302元卖给孙丹朝;另一套以500万元卖给许文君,并已经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吴特兴、高丽芝提出《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行为,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过程中串通一气,有意压价,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显失公平是指所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而本案原告吴特兴、高丽芝的委托人詹家英与被告孙丹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其《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约定的基础上签订的五套中的四套房屋,合计面积1396.28平方米,平均每平方米含税价格为6846.15元;原告吴特兴、高丽芝与许文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其所为,面积966.85平方米,平均每平方米含税价格为6096.54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吴特兴、高丽芝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的客观性,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特兴、高丽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吴特兴、高丽芝不服,以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詹家英所签订的委托书是詹家英为其收回自己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人民币而对其设陷欺诈上诉人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的买卖协议,与房屋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和违法无权代理以及买卖合同无效的相关民事法律作出合法判决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宣房证号00XXX4号房屋(原房证号:宣房权证字第000XX**号),并协助其到房产部门恢复原产权登记。判决被上诉人在返还和恢复上述原房产登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丹朝、詹家英均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因借款合同关系下欠被上诉人孙丹朝人民币13287302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依法理应承担清偿下欠款项的法律责任。2015年3月2日,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通过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委托被上诉人詹家英作为其房产出售事宜的代理人,委托程序合法,授权代理事项清楚。被上诉人詹家英为履行其代理职责,请求孙丹朝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委托人房产的诉讼保全措施,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孙丹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代办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等行为系基于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与被上诉人孙丹朝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及与其签订的《委托书》作出,且向孙丹朝出售的房产平均每平方米含税价格为6846.15元,被上诉人詹家英的上述行为显属合法的代理行为,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作为被代理人,依法理应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在被上诉人孙丹朝合法受让原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XX**号”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且缴纳完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税费后,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起诉要求判令撤销《房屋买卖协议》,协助恢复宣房权市区字第000XXX8号房屋原产权登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不能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约定或者法定可撤销的情形,依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特兴、高丽芝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丁 红

审判员 余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怡-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