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34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张延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