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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字第93号

严园,伍业雄,覃正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严园,伍业雄,覃正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园,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伍业雄,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无固定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覃正松,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园、伍业雄、覃正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园、伍业雄、覃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伍业雄在本市宝安区黄浦小学附近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净重1.33克)以人民币300元(车费另算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严园。当日22时许,严园按照约定来到本市福田区群星广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后,严园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9月11日零时许,严园在民警安排下电话联系伍业雄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宝安区黄浦小学附近交易。当日2时许,民警在交易地点将伍业雄抓获。当晚3时许,伍业雄在民警的安排下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正松购买人民币300元(车费另算150元)的甲基苯丙胺,覃正松依约来到本市宝安区黄浦小学附近欲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在覃正松随身缴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重1.81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毒品等物证;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查缉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园、伍业雄、覃正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园、伍业雄、覃正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园、伍业雄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正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伍业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严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