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刑更264号

朴星犯贩卖毒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更264号罪犯朴星,男,1991年5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4年12月29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朴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朴星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60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朴星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朴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6年2月2日到2016年7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