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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57号

祁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2006年12月1日与被害人钦州市黄屋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三份《信用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人祁某向被害人钦州市黄屋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笔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经被害人钦州市黄屋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被告人祁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8日,被害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祁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钦北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祁某偿还被害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同案被告何英光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钦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祁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2014年2月25日,本院受理了被害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对被告人祁某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告人祁某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有大额资金往来记录12次,大额资金往来共计人民币76573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持有基金共计人民币24215.7元;被告人祁某系钦州市钦北区黄屋屯镇平流街43号房屋及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15号14幢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人祁某具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能力。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人祁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祁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偿还被害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9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告人祁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拒不执行生效判决。2015年7月9日21时许,钦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钦北一大队民警在防城港市上思县龙江半岛小区R6-3栋302室将被告人祁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祁某向被害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12456元,被害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祁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祁某的儿子祁大杰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回执单、接收材料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执行和解笔录;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被害人大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覃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