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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637-1号

惠东县吉隆某某纸盒厂与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古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某某纸盒厂,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古某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3民初637-1号

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纸盒厂,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李某生,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吉隆镇。

委托代理人:冯碧豪,惠东县吉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经营场所惠东县吉隆镇。经营者邹某婵,女,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黄埠镇。

被告:古某文,男,汉族,1981年2月4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纸盒厂诉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古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的经营者邹某婵名下号牌为粤L×××××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查封价值以44600元为限,并提供了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纸盒厂的经营者李某生名下号牌为粤L×××××骐达牌小轿车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经营者邹某婵名下号牌为粤L×××××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查封期限二年。如需续查封,申请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责任自负。

二、查封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纸盒厂的经营者李某生名下号牌为粤L×××××骐达牌小轿车,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上述第一项被查封车辆由被告惠东县吉隆某某鞋厂的经营者邹某婵监管,第二项被查封车辆由原告惠东县吉隆某某纸盒厂的经营者李某生监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过户、租赁、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权益。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钟广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文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