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20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系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被告益阳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花桥路2号。负责人汤新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符敏军委托代理人刘超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益阳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吴某某、被告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敏军、刘超胜、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14时1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湘HXXX**号大型客车,沿宁乡县金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宁乡县车管所门口时,遇行人原告彭某某走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于被告吴某某驾车经过该地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HXXX**号大型客车将行人原告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湘HXXX**号大型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第430124462015028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彭某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住院期间(71天)需完全护理依赖,其中前14天需两人护理。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HXXX**号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024.5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彭某某医药费52213.5元,被告吴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彭某某赔偿款180811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彭某某的部分医药费,愿意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应该赔偿的责任。
被告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医药费的自费,请求法院按照10%的比例予以扣除;医药费在交强险部分不予加扣;肇事方与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系租赁关系,神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根据答辩人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该扣除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1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湘HXXX**号大型客车,沿宁乡县金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宁乡县车管所门口时,遇行人原告彭某某走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宁乡县金洲大道,由于被告吴某某驾车经过该地段时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HXXX**号大型客车刮撞原告彭某某,造成原告彭某某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6201502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5年10月10日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71天)需完全护理依赖,其中前14天需两人护理。受伤前,原告彭某某在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部单位任拆包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3357元/月。原告的父亲彭某先于1933年3月2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阳某某于1937年4月21日出生,生育子女3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彭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7793.47元;伤残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0.2);误工费18687.3元(3357元/月÷30天×167天);护理费9435元[(71+14)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天×60元/天);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司法鉴定费100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3.4元(18335元/年×5年×0.2÷3×2人),各项损失共计222188.67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53465.71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HXXX**号大型客车属被告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所有,被告吴某某与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系租赁关系,约定合同期内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服务纠纷赔偿费用由租赁人承担。湘H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驾驶湘HXXX**号大型客车属被告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所有,由被告吴某某租赁。被告神舟运输桃江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彭某某的损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43012462015028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对原告彭某某的误工时间提出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彭某某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交强险理赔之后的医疗费用10%的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费用,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湘H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2188.67元,被告吴某某其自愿承担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4779.35元[(57793.47元-10000元)×0.1)]、另支付法医鉴定费1009.5元以外,因被告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19279.96元,故由被告中华联合益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彭某某赔偿商业三责险应承担的责任77119.8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506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97119.86元;
二、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损失25068.81元,另诉讼费602元,已支付53465.71元,原告彭某某还应退付被告吴某某27794.9元;上述一、二项中应支付款项经品抵,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彭某某169324.96元,支付被告吴某某277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韶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蔡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最高解释》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