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康加磊。委托代理人朱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泉。
原告康加磊与被告冯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方及木方模板”,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7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962元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58770元,合计15673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办案人员用电话与被告就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对,被告对欠款9796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要求希望协商,随后亦到庭对庭审笔录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肃州区闽发建材城销售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木材竹木板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方及木方模板”,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给被告供应“木方及木方模板”三次,合计价款117962元,被告在销货清单上注明了品名及价格。期间,被告支付20036元,尚欠97962元久拖不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销货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拉走原告木材并出具了相关的手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拖欠剩余货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7962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项(三)款虽然约定了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每年24%进行了调整,要求被告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支付违约金58770元,仍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被告冯小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小泉支付原告康加磊拖欠货款97962元;
二、被告冯小权支付原告康加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9388元(97962元×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2735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冯小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