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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92号

杨忠诉黄小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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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李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周栋鑫。委托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甲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杨某甲于2009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注销户口。杨甲系被继承人养子;黄乙系被继承人再婚配偶,双方于2009年4月20日结婚。原审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弄***号201室房产于2006年8月8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2009年10月20日,黄乙在原审法院领取杨甲支付被继承人的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下同)。现杨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弄***号201室房产;2、分割被继承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4万元;3、分割朱乃真字画一幅,价值约25万元;4、分割被继承人的现金13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黄乙承担。原审审理中,杨甲陈述系争房屋市场价80万元,黄乙陈述系争房屋市场价在65万-70万元之间,之后杨甲认可房屋价格为70万元。审理中,杨甲估算被继承人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为24万元,黄乙陈述被继承人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为12万,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继承开始后,在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无遗嘱,杨甲主张本案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黄乙提出杨甲多次在被继承人生前���被继承人进行虐待,故杨甲无继承权的抗辩意见,因黄乙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以上事实,证人系黄乙的干女儿,与黄乙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明确并非亲眼所见,只是听说,故黄乙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该房产系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杨甲和黄乙来继承。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的市场价格存在一定争议,且均未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酌定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产归黄乙较妥,黄乙支付杨甲房屋折价款35万元。关于杨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公民死亡时的财产为限,交通事故赔偿金是被继承人死亡后才产生的,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生存利益的赔���,并非遗产。本案中,杨甲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金现还存在,且近年来黄乙因病等支出大量费用,故杨甲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朱乃真字画一幅,因杨甲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字画事实存在的相应依据,故杨甲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13万元,该款项亦系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合法财产,亦应作为遗产由杨甲和黄乙来继承。黄乙提出该款项已作为归还被继承人相应债务以及黄乙生活费、治病花费支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黄乙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款项在黄乙处,故黄乙应支付杨甲6.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甲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弄***号201室房屋产权归黄乙所有,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时产生的相关税费等,由黄乙负担;

二、黄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000元;

三、黄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甲人民币65,000元;

四、驳回杨甲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由杨甲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黄乙负担人民币5,420元。原审判决后,杨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杨甲在原审审理中同意由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价值区间内酌定房屋价值,而非自认该房屋价值为70万元。原审将房屋判归黄乙所有,并不能解决双方的争议。另外,对于被继承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审法院未予以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本案系争房屋���杨甲所有,杨甲给付黄乙40万元房屋折价款;2、黄乙支付杨甲被继承人交通事故赔偿金12万元。

被上诉人黄乙辩称,黄乙名下只有本案系争房屋,无其他住房,原审法院对房屋的处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杨甲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酌情认定房屋价值,以省去司法评估房屋价款的诉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系争房屋的价值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原先各执一词,但之后杨甲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现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酌情予以认定之数额,无不当之处,杨甲上诉请求予以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杨甲所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项在被继承人去世时依旧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杨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韩卫旭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