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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更323号

龚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323号罪犯龚建军,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08年5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三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龚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2552.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2013年8月、2014年10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6年1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季度记功、1次季度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龚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龚建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明兰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