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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500号

何依韩与胡世林、但华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依韩,胡世林,但华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5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依韩,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世林,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倩,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但华为,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静怡,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依韩因与被申请人胡世林、一审被告但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依韩申请再审称:(一)何依韩与胡世林建立借贷关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弱,胡世林不可能无缘无故出借240万的巨款。2.何依韩家境殷实,并没有用钱需要。3.何依韩与胡世林之间的“借款”无任何担保,不符合常理。(二)何依韩与胡世林存在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胡世林向何依韩支付的款项性质系居间费,胡世林为了承包成都市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三江苑项目的整个工程,胡世林向何依韩口头承诺如果介绍成功,给与何依韩工程总造价的6%,约600万元。居间费分期支付,在介绍胡世林认识甲方后支付前期费用245万元。借条是何依韩因胡世林声称公司作账需要而出具的,何依韩在100万元借条下面还注明“借款未收到现金,只用于做账”字样。(三)何依韩打给胡世林45万元的是何依韩借给胡世林的。(四)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何依韩与胡世林之间是居间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根据何依韩与胡世林之间的通话纪录,明确了何依韩和胡世林是因做工程认识,何依韩将胡世林介绍给曹凤琼认识,但是合作过程中因为胡世林退出了,才没有继续做工程。但因中介中实际费用已经发生,胡世林要求退款与何依韩发生争议。(五)恳请法院调查核实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胡世林仅凭两张借条就向何依韩主张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又凭实际支付的居间费用主张此为借款的资金流水,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何依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胡世林为主张债权,提供了《借条》为证,何依韩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抗辩称双方存在的是居间法律关系,胡世林向其支付的款项系给付居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在何依韩并未提供双方存在居间法律关系的证据,而胡世林亦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何依韩申请再审提交的其与胡世林的电话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何依韩的主张:何依韩介绍胡世林认识了某人,胡世林就要支付其245万元的费用。何依韩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依韩对《借条》系应胡世林要求,方便公司作账而出具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系其单方口头陈述,违背一般生活常识,且无证据证明,故对何依韩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依韩向胡世林转款4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何依韩认为这并非归还胡世林的借款,而是向胡世林出具的借款。何依韩主张这是出具的借款,但在缺乏借条、借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胡世林亦对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关系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何依韩关于45万元款项系其向胡世林出具的借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依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依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军

审 判 员  谯斌

代理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