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柴德群,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销售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号*单元**楼*号。
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钧,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林源社区。
委托代理人:乔虹,女,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敦化��胜利街长城社区59组。
原告柴德群诉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立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群、被告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明钧、乔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德群诉称:2003年我与杨洋、李志同三人共同购买了敦化林业局机械制造厂,现更名为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我是易佳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为了公司经营,通过其他企业和个人及本人借款330260元。我在2007年6月28与杨洋签订了股权转让,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洋,杨洋是法人。当时约定了债权债务如何转让,公司的债权债务也都说清楚了。后期公司重组,现在法人是陈亮,杨洋是易佳人公司的股东。我在与杨洋股权转让时签订了欠款明细,���我经手的个人债权姓名、金额、及给付利息都详细的注明。因债权人都是通过我与公司联系形成债权关系的,所以债权人委托我向易佳公司主张债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易佳公司承担责任,立即给付所欠借款33026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见明细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易佳公司辩称:柴德群与杨洋股权转让时间对,但约定的内容不清楚,如涉及柴德群本人债权,应以实际对帐的证据证明,其他人的欠款与柴德群无关,欠款明细表是柴德群自行打印的,没有我方的确认,相应的债权人未提供原始的借据凭证,这份借款不成立。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柴德群不是借款的一方,没有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柴德群提供的证据没��相应借款人的原始借据,该借款不成立,关于2%利率的约定,依法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柴德群与杨洋、李志同共同购买了敦化林业局机械制造厂,现更名为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杨洋签订了股权转让,将股权转让给了杨洋,杨洋成为该公司法人,同时柴德群与杨洋签订了欠款明细。欠款明细中涉及柴德群借款,金额:5700元,利息3838元,时间2004年7月10日。后期该公司重组,现在法人为陈亮,杨洋是该公司的股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合同、欠款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柴德群诉讼请求和易佳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易佳公司欠款是否属实,柴德群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柴德群在与杨洋签订股权转让时,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杨洋,在欠款明细上双方签字认可。因此,杨洋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柴德群要求易佳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款明细中有其他人的欠款,现柴德群一并主张,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敦化市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偿还柴德群借款本金5700元,利息3838元。并从2007年7月始至2015年11月止偿还欠款本金57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柴德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3元,退回柴德群3126.5元;余3126.5元,由易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元,柴德群负担29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徐立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贺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