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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76号

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格兰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格兰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格兰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杨舍镇农联村(农联村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区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居兆,上海方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春雨,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格兰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特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底到2009年初,科特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幕墙施工方,并于2009年3月9日与发包方苏州御亭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科特公司要求格兰公司提供合格产品,但是格兰公司未能提供合格产品,导致整个幕墙工程返工,总损失金额为7377351.19元现在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格兰公司赔偿科特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737735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兰公司承担。在庭审中,科特公司提出由于格兰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合格,导致科特公司该项目返工损失包括:材料损失2305405.37元、返工直接费用1181959.34元、返工现场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43273.98元,合计返工损失3630638.69元。另外,造成科特公司向业主赔偿300万元,同时造成科特公司被相城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罚款746712.5元,以上合计损失为人民币7377351.19元。格兰公司一审辩称:1、科特公司诉请的损失是科特公司没有依据其与业主合同约定供给华东玻璃而发生的,该损失与格兰公司无关。2、格兰公司在批量供给科特公司玻璃之前,科特公司对格兰公司提交的玻璃样品进行检验,达到要求后科特公司才让格兰公司进行批量生产。科特公司自收取格兰公司第一批玻璃起至全部安装结束,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这期间科特公司从未向格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3、格兰公司所供玻璃是分批生产、分批交付的,若科特公司履行了现场检验义务,即使格兰公司供给的玻璃有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其损失最多也就是该批玻璃的前期(安装之前)损失,数额不会超过2万元。因此,退一步讲,即使科特公司主张的损失成立,其扩大的损失也应由格兰公司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科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格兰公司认为,科特公司拖欠货款,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科特公司支付格兰公司货款212179.8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暂定10000元,2、由科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格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科特公司支付格兰公司货款人民币212179.8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科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欠款属实,但因格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科特公司巨大损失,故不能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科特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工程。2009年4月9日,科特公司为苏州御亭花园酒店的玻璃幕墙工程与格兰公司签订玻璃购货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格兰公司按照科特公司的要求提供各类双钢化中空玻璃(该LOW-E镀膜为化工原片,颜色以科特公司提供的样为正,胶为结构胶)。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10万元,当月供货量总价到月底30日前付送货总价50%,工程供货结算付至总价70%,余款在12月30日前付清。送货方式为:玻璃加工送货到工地现场。质量要求为:机房玻璃质量严格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按科特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明确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格兰公司遂向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工地供货。至2009年9月,格兰公司累计向科特公司供应玻璃为人民币1412179.80元。科特公司累计向格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万元。2011年5月15日,苏州市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工程现场玻璃抽样检查。2011年5月25日,苏州市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江苏省玻璃制品及玻璃模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工程现场抽样玻璃进行检验,并出具两份检报告,其检验结论为碎片项目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2011年6月27日,苏州市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科特公司做出(苏相)质技监罚字(2001)第2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因科特公司在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中,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双钢化中空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罚款428962.50元和没收违法所得317750元。2011年6月和7月,科特公司缴纳罚款746712.50元。2011年7月,苏州市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格兰公司作出(苏相)质技监告字(2011)21、2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两份处罚告知书中均载明格兰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双钢化中空玻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并给予行政处罚。格兰公司则称其向苏州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听证申请并组织听证后未有结果,只将原来预缴的2万元罚款退还。2011年6月,苏州御亭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将科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幕墙玻璃不合格的损失。2011年11月24日,苏州御亭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科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确认苏州御亭花园酒店的幕墙工程玻璃不合格,由科特公司重作;科特公司就上述不合格工程一次性赔偿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上述300万元赔款,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公司做出说明,称已从科特公司的御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下半年,科特公司对御亭花园酒店玻璃幕墙工程进行返工,2012年年初完成返工。嗣后,科特公司向格兰公司要求赔偿返工工程损失未果,遂诉讼来院。在审理中,科特公司申请对所涉酒店幕墙返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4年6月9日,苏州市中诚工程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公司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明确幕墙返工造价金额为3018973.65元。原审法院认为,科特公司与格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作为幕墙玻璃产品供应商的格兰公司应向产品使用者科特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的幕墙玻璃。本案中,格兰公司提出科特公司返工损失是因为其未能按照业主要求的合同供给华东品牌玻璃而发生,故与格兰公司无关的主张。该院认为,无论科特公司与业主方约定何种玻璃,但作为玻璃供应方的格兰公司仍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依据苏州市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处罚决定,即可认定格兰公司提供给科特公司使用在苏州御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上的幕墙玻璃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故格兰公司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格兰公司提出科特公司在接受第一批玻璃至安装结束前,均未对玻璃质量提出异议,而格兰公司是分批次提供玻璃,若其对玻璃质量进行检测,其就可提前提出异议,而不会扩大损失的主张。该院认为,依据苏州市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报告,其不合格玻璃存在的系隐蔽瑕疵,非初步验收既能发现。作为玻璃的供应商格兰公司应比玻璃的使用方科特公司更清楚其所供应玻璃产品的质量,科特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系合格产品。科特公司在收货时仅需以普通使用者的身份对格兰公司提供的玻璃进行验收,而无需对每块玻璃进行专业检测,故科特公司在接受玻璃产品时并不存在过错,其发现不合格产品后进行玻璃幕墙的返工行为系合法救济,并不致使损失扩大。格兰公司提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格兰公司应对其提供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科特公司使用不合格产品后对玻璃幕墙进行返工的损失应由格兰公司承担。本案件中,科特公司提出损失的构成为:材料损失2305405.37元、返工直接费用1181959.34元、返工现场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43273.98元,合计返工损失3630638.69元。另外,造成科特公司向业主苏州御亭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赔偿300万元,同时造成科特公司被苏州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罚款746712.5元,以上合计损失为人民币7377351.19元。在庭审中,其又明确材料损失、返工直接费用、返工现场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的金额由司法鉴定报告确定,故上述四项合计损失应为3018973.65元。但因幕墙玻璃返工中存在幕墙外盖板、副框及部分开启扇料的更换后残值139414.29元,应予扣除,故上述四项合计实为人民币2979559.36元。因格兰公司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导致科特公司被苏州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746712.50元,故该损失亦应由格兰公司承担。科特公司向苏州御亭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的300万元,该院认为,科特公司与苏州御亭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虽在诉讼中调解达成赔偿300万元,但既未能提供其赔偿300万元的具体内容、源由等缺乏依据,也未能提供赔偿300万元的合理性的证据,该院认为根据科特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赔偿了300万元损失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在本案中,该院对该300万元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格兰公司诉请科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1217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审查后认为,格兰公司赔偿科特公司的返工等损失后,科特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但科特公司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系格兰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玻璃而非科特公司违约,故格兰公司要求科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格兰公司应赔偿科特公司损失人民币3726271.86元。

二、科特公司应支付格兰公司货款人民币212179.80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格兰公司应支付科特公司人民币351409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科特公司和格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41元,由科特公司负担人民币31700元,格兰公司负担人民币317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元,由科特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格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省建检中字第ISM183号检验报告,系业主委托,科特公司提供资料直接送检的报告,该报告表明格兰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是合格的,原审法院认定该份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该报告中“面板生产企业”填写的是华东镀膜玻璃公司,表明科特公司用格兰公司生产的玻璃假冒华东公司生产的面板玻璃欺骗业主。2、ZC-BG-0403A《检验收报告》虽系格兰公司单方委托,但受托单位是具有国家认可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该检测内容涉及到玻璃破碎后的颗粒度与表面应力之间的关系,能够证明格兰公司的产品颗粒度及表面应力均符合标准。科特公司履行了现场对玻璃表面应力的检验义务,即能发现颗粒度不符合GB15763.2-2005标准,故玻璃颗粒度该内在标准在进行外在质量检验时是可以发现的,因此不能以内在质量问题而免除科特公司的检验义务。3、原审法院对JBJ/T139-2001标准不予认定有误,对国家标委会的复函不予认定有误。格兰公司举证的退还暂扣款收据,能够充分证明科特公司交纳罚款是不需要的,罚款损失与格兰公司的玻璃没有关系。4、科特公司提交鉴定时的工程验收资料中涉及到的玻璃验收报告表明玻璃是合格的,正是科特公司的认可,格兰公司才持续供货,报告所载明的生产商是华东公司而非格兰公司,由此表明科特公司一直在欺骗业主,监理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科特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中的《施工合同》中的材料清单,也足以证明业主要求采购华东公司的玻璃,而科特公司提供虚假资料事实了欺骗。5、科特公司提交的江苏省玻璃制品及玻璃模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格兰公司玻璃不合格的效力。首先,检测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适用的标准错误;检测时候距离玻璃出厂已经两年之久,且经过了多道工程的加工制作,不具备出厂时的质量状态。6、中诚公司关于造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报告有效,报告中关于采光顶部分的鉴定结论253790.05元损失应当剔除。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玻璃均为LOW-E中空玻璃,并不包括采光顶玻璃。格兰公司出示的采光顶玻璃送货回单表明,采光顶玻璃规格为8彩釉+12A+8银灰膜+8全钢化,该项玻璃双方是依据口头合同进行的买卖。而科特公司出示的关于认定玻璃不合格的证据--鉴定报告只涉及到书面合同项下的玻璃,并未涉及到书面合同之外的采光顶玻璃。7、科特公司受到的行政罚款73万多元与格兰公司的行为无关,其中33万元是没收科特公司违法所得,不能成为格兰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8、更换玻璃的价格不应当依据华东公司的玻璃价格计算,而应当依据本案双方采购协议约定的玻璃价格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格兰公司供应的玻璃仅仅是华东公司镀膜而非华东公司直接生产。9、不应由格兰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确定损失的价值是科特公司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科特公司承担,至少应当按判决支持额来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科特公司二审答辩称:1、格兰公司主张适用的JBJ/T139-2001标准并非针对钢化玻璃的质量标准,而是针对玻璃幕墙工程的质量标准,在本案中不适用。对于玻璃的表面应力以及玻璃的碎片颗粒度是没有强制性检验义务的,该情形属于隐蔽性瑕疵,不存在科特公司应当发现该瑕疵的情形。2、本案造成科特公司返工重做及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原因是由于采购了格兰公司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玻璃,而并非格兰公司所称由于科特公司未使用华东玻璃。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没收的违法所得,是由于格兰公司提供的玻璃质量不合格所致,不应当排除在科特公司损害赔偿的范围内。4、对于采光顶的费用,经核实,采光顶的所有钢化玻璃全部都是由格兰公司提供的,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不合格玻璃的范围内,因此更换该部分采光顶的费用应当计入科特公司的损失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科特公司累计结欠格兰公司货款212179.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关于苏州御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公司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

二、鉴定依据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苏州市建设局发布的工程材料指导价计算。

本院认为,格兰公司向科特公司供应涉案双钢化中空玻璃事实清楚,苏州市相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涉案玻璃后,出具(苏相)质技监告字(2011)21、22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格兰公司生产的涉案双钢化中空玻璃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格兰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检验收报告》并不足以推翻苏州市相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测结果。格兰公司主张科特公司以涉案玻璃为华东公司生产欺骗业主的事实,与格兰公司对涉案玻璃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并无关联性,且苏州市相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测结果表明,涉案玻璃碎片颗粒度未达标准,该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并不属于双钢化中空玻璃的外观瑕疵,故格兰公司主张科特公司应在进行外在质量检验时即发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格兰公司提供的双钢化中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格兰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范围,虽然双方的书面合同内未包括采光顶玻璃,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包含了该部分供货内容,苏州市相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抽样时未排除采光顶玻璃,且格兰公司并无证据表明采光顶玻璃的玻璃碎片颗粒度符合国家标准,故其上诉认为采光顶玻璃不在不合格的范围之内,依据不足。关于更换玻璃的价格,鉴定报告明确载明“价格按照施工期间苏州市建设局发布的工程材料指导价计算”,因此格兰公司认为玻璃价格依据华东公司的玻璃价格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科特公司被苏州相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746712.50元,系因销售了格兰公司提供的不合格产品所造成,该损失属于格兰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范围,格兰公司主张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并未要求格兰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41元,由上诉人苏州格兰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静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