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封某,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某,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某乙。被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建腾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覃诗淇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乔某,被告覃某乙、覃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以原告在他们家门口写“陵墓”两字为由,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而且每次见到原告都会对着原告骂一些恶俗、不堪入耳的话,而且被告也承认他们对原告的这些谩骂。原告认为,其从来没有在被告家门口写过任何字,对于被告的诬陷更是莫名其妙。2015年4月11日原告经过被告覃某乙的自留地时,被告覃某乙对原告骂些难听的话,原告与之理论,被告覃某乙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并到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61.5元。
原告与被告覃某乙于当天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名誉,使其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两被告支付医疗费461.5元、误工费1000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覃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打架被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的事实;2、CT检查报告单,3、医疗发票,证据2-3拟证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打架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461.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取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的问话笔录,原告拟证明被告覃某乙因怀疑原告在其家门口写“陵墓”两个字并经常辱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覃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要求其恢复其名誉没有理由。原告在其和其兄长覃某丙的门上写了“陵墓”两个字,其不同意公开赔礼道歉;因没有谩骂原告,不存在侵权,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覃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覃某丙辩称,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覃某乙经常谩骂原告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被告覃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认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覃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被告覃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可。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实了其产生的医疗费情况,同时被告覃某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纳。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笔录证实了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覃某乙发生争吵并双方都被拘留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以其在他们家门口写“陵墓”两字为由,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且每次见到原告都会对着原告骂一些恶俗、不堪入耳的话。原告认为,其从来没有在被告家门口写过任何字,对于被告的诬陷更是莫名其妙。2015年4月11日原告经过被告覃某乙的自留地时,与被告覃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有所伤,原告受伤并到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61.5元。
原告与被告覃某乙于当天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名誉,使其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足以侵害其名誉的事实,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三项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1.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身体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覃某乙,因此被告覃某乙应当承担该医疗费。但是在侵权行为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覃某乙均有过错,均被柳江县公安局拘留十日,因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双方应当平均承担,被告覃某乙应当承担原告医疗费230.7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乙支付原告覃某甲医疗费230.75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甲对被告覃某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覃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70元,被告覃某乙负担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建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覃诗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