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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69号

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査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査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査某某酒后驾驶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镜湖区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与天门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吊销被告人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年12月4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査某某无驾驶资格再次酒后驾驶皖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鸠江区二坝镇二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坝中心小学路段(3KM+300M)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査某某在酒后驾车被查出后,仍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道路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晴晴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微信公众号“”